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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第29條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二 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三 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    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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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