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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業管理規則 第29條

應施檢驗之進口乳品,檢驗單位得依照經濟部公告之檢驗標準檢驗;其衛 生要求,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項目。報驗人應將檢驗合格 證明文件副本,分送銷售地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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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