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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14條

徵收對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水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水污染防治費。 徵收對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具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並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徵收對象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當期繳納日數以該期實際運作日數計之,並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向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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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