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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18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水污染防治費審查及查核作業,得通知徵收對象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水質採水質檢測值者: (一)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者,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 (一)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二)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紀錄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資料、事業規模或其他足以佐證水量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水質、水量採自動監測設施傳輸數據申報者: (一)水質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紀錄、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校正、維護紀錄及有效監測記錄值百分率紀錄。 (二)水質檢測值計算表、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 (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二)水質檢測值計算表、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徵收對象未能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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