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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24條

徵收對象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第十四條規定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申報義務人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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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