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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19條

徵收對象申報之水污染防治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情形、查核結果、實際量測、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免申報繳納項目。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五、未定期校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設施異常未能正確計量。 六、其他未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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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