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對象申報之水污染防治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情形、查核結果、實際量測、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未依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免申報繳納項目。
二、未依
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
三、未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
四、未依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五、未定期校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設施異常未能正確計量。
六、其他未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