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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第12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事業廢水者, 應於委託處理契約書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按月向縣 (市) 主管機 關申報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等資料。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報代處理業之省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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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