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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第14條

代處理業停止營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於三十日期滿後七日內,向省 (市 ) 主管機關報備並繳還許可證。但於一年內復業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其為終止 營業者,並應繳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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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