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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第20條

代處理業經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撤銷許可證者,其貯存及處理設施 所在地,於三年內不得申請再作為代處理業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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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