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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第23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與受委託之代處理業,由不同省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時,各主管機關應將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 有關資料,副知對方之省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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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