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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 第6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
第四條
規定,每半年邀集當地移民、警政、社政、教育、衛政、勞政、檢察、新聞、漁業、交通、海岸巡防等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研議辦理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聯繫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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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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