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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第35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辦理有償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撰擬之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前後之自償能力差異。 二、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之費率與其組成架構、政府給付總額及年期。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時,主辦機關應將財務可行性評估委託財務專家、學者或機關(構)審查,並確認財務評估結果後,納入可行性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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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