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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23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 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 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 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 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 ,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 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 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 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 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 前項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 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項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之編定,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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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