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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29條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 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 一、生產事業用地。 二、相關產業用地。 三、社區用地。 四、公共設施用地。 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 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生產事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 區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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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