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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第10條

第三條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及廠商所檢附文件、資料之補正與延長、救濟,準用第五條規定。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有安全或保健功效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申請複審;其申請程序、複審程序、實地查核及補正與延長,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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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