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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第18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保健功效成分之安定性試驗,應以該產品具保健功效之特定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由廠商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原料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 第三條健康食品,其依第二條應檢附之保健功效成分安定性試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健康食品規格標準之規格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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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