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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60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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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