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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1條

被付懲戒人逾期不為申辯或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無意見時,如案情 已臻明確,配受委員應於十五日內提出審查報告書,但案件繁難重大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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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