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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7條

配受委員於懲戒案件認應依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停止審議程序者,應即 提出審查報告,經由委員長召集委員會議決之。其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情節 重大有先行停職之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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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