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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2條

懲戒案件進行調查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 接受調查。 前項案件之調查,配受委員得請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協同之;其有 赴實地調查之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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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