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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團體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團體指揮監督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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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