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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公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依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律、自治條例規定設立,為執行公共事務或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具權利義務主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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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