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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12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 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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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