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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 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 滿時,有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酌予延期,期間 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情形,應檢具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延期之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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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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