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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15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 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轉交申請人。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 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 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 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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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