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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29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原因消失者,應自原因消失之翌日 起三日內出境,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其眷屬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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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