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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第15條

宗教研修學院設立後,宗教法人繼續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者,宗教研修學院之名稱、校地、校舍及相關教學資源,應與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明確區別。 前項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學員除依法令規定入讀宗教研修學院外,宗教研修學院不得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其學位。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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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