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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第16條

宗教研修學院由宗教法人設立,其法人事務涉及學校運作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八十一條及其相關法令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 前項運作事項涉及教育與宗教主管機關者,其業務範圍及權責劃分,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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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