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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 第16條
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第16條
宗教研修學院由宗教法人設立,其法人事務涉及學校運作者,準用本法
第二十九條
、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
第三十七條
、
第四十一條
至
第四十六條
、
第四十八條
、
第四十九條
、
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
、
第五十三條
、
第七十條
、
第八十一條
及其相關法令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 前項運作事項涉及教育與宗教主管機關者,其業務範圍及權責劃分,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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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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