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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17條

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移轉,應經生安主管審查通過,設有生安會者,並應經生安會審議通過。 前項病原體、生物毒素為管制性生物材料者,其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移轉,應經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審查及生安會審議通過,且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管制作業場所為之。 第一項病原體為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或前項管制性生物材料,其持有、保存、新增品項或移轉,應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刪除時,應自刪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移轉,其接收單位應為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已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設置單位,且其接收前,已經生安會審議通過。 管制性生物材料之移轉,接收單位應自收到之次日起三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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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