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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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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31條
主管機關得對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業場所或實驗室、保存場所使用、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或生物毒素者,得因防疫需要令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進行督導、查核。 經前項督導、查核發現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停止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或暫停前項場所之全部或一部運作。 前二項主管機關之督導、查核及處置,設置單位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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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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