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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22條

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業場所,或其他保存、使用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保存場所,應建置生物風險管理系統。 前項生物風險管理系統建置之實施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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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