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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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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32條
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生物安全、生物保全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設置單位停止使用或處分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或暫停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全部或一部運作。 前項安全疑慮解除,經設置單位生安會確認,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再行使用、處分感染性生物材料或恢復實驗室、保存場所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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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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