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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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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18條
實驗室進行臨床、研究檢驗或參加能力試驗,其檢出之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生物毒素,應於下列期限內,完成銷毀,或保存、移轉於已完成
第九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核定之設置單位: 一、臨床、研究檢驗:檢出之次日起三十日。 二、能力試驗:檢出之次日起九十日。 前項檢出之病原體、生物毒素為管制性生物材料,且非屬前條第二項經核准得持有、保存或使用者,實驗室應於檢出之次日起七日內,就其銷毀、保存或移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前項規定期限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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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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