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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23條

新設立之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業場所,應經設置單位生安會審議通過,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啟用;其位置、地址或作業區域範圍有異動時,亦同。 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申請核准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高防護實驗室停止運作期間已逾一年。 三、管制作業場所無持有、保存、使用、處分及輸出入管制性生物材料已逾一年。 四、其隸屬之設置單位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其核定之生安主管、生安會或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 五、其隸屬之設置單位已合併、裁撤、解散、歇業,或設立、登記許可已撤銷、廢止。 六、未保存、使用及處分感染性生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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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