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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19條

設置單位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輸出入之感染性生物材料為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者,應經生安主管審查通過,其設有生安會者,並應經生安會審議通過。 第一項輸出入之感染性生物材料為管制性生物材料者,並應經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審查及生安會審議通過,且檢具生安會之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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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