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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3條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核子保防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應於申請建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初期設計資料問卷;並應於開始運轉八個月前,提出終期設計資料問卷。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之核子保防設施,應於首次接收核子保防物料八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設計資料問卷。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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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