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第16條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6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各項檢查及偵測時,應攜帶證明文件,始得進入各核子保防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執行核子保防檢查。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