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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5條

輸入或輸出前條規定以外之核子保防物料,申請人應於次月十日以前,檢附使用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使用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自然人者,姓名及住居所。 二、使用目的及方法。 三、核子保防物料之種類及其數量。 四、核子保防物料之運作地點。 五、預估持有核子保防物料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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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