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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22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進行核子保防物料及環境取樣檢驗時,應配合該取樣、包裝、運輸或料帳登錄。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自行對核子保防物料取樣檢驗,並將結果陳報主管機關。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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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