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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 第12條

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 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 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 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 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 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 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 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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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