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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 第3條

前條各款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 前項期間自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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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