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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 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 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 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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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