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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者,應公告其所在位置。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於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一百公尺內故意施放污染性生物、物質、能量之行為。 二、於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周界五十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近或造波。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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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