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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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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