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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第21條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或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製作之紀錄,應置於運送之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明顯之處,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裝載時間及地點。 二、棄置種類及數量。 三、棄置貯存處。 四、開始及完成棄置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象。 五、棄置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管理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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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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