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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計畫後,應於每年七月以前在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或漁會公告,接受漁業權漁業執照之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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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