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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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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34條
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投票管理員應於投票前,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開驗後,嚴加封 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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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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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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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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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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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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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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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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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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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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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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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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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投票簿、開票筆錄須繕副本,以備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請求閱覽,其正本應保存三年。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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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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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候選人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二款以上之選舉均當選時,其當選均為無效。
第51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在邊疆地區之各民族,係指四川、西康、雲南、貴州、廣西、…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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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條各款之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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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補發當選證書,應於發現遺失一個月內請求之。
第56條
當選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57條
立法委員於當選後,攜帶當選證書,親至立法院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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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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