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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介紹法
› 第10條
職業介紹法 第10條
職業介紹機關分左列二種: 一、公設職業介紹機關:省、市、縣或鄉、鎮、區所設立之職業介紹機關 屬之。 二、私設職業介紹所:工會、農會、商會、漁業、海員工會、同業公會、 合作社或其他合法組織之團體設立之職業介紹所屬之。 前項職業介紹機關,對於求職者,不得收取介紹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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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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