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職業介紹法 › 第6條

職業介紹法 第6條

求職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職業介紹機關或介紹業者得拒絕之: 一、未達法律所定某種工作之勞動年齡者。 二、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三、有惡性傳染病或不良習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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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