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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介紹法 第21條

省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由各縣市職業介紹機關轉達之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調劑 其省內各縣市勞動之供給及需要。 二、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報告其省內職業介紹機關之成績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並得附加關於 職業介紹應興革之意見。 四、省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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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